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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促參案件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之紓困及延長
營運期間彈性調整疑義案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06.07. 台財促字第111006014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6月7日
主旨:所詢促參案件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之紓困
及延長營運期間彈性調整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6月2日觀茂管字第1110700240號函。
二、來函所提疑義,說明如下:
(一)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或民事法規研議紓困措施不以
單一措施為限,主辦機關得本風險分攤及利益共享原則,依個
案實情及投資契約約定持續於受疫情影響期間,協助民間機構
辦理紓困事宜。
(二)促參個案投資契約期間長短有別,民間參與方式與案件規模亦
不相同,本部110年3月11日函所附協助民間機構辦理延長營運
期間建議計算式,係以維持民間機構正常情況下達原有獲利水
準為目標,並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
間(未延長前)1.5年進位取整數以2年為建議值,提供促參案
件甲乙雙方進行協商之參考,並非強制規定最小值為 2年。惟
延長營運期間以疫情影響期間計算 1次,且總延長營運期間以
不超過原契約營運年期為原則。
(三)促參個案紓困措施採延長營運期間者,係該個案營運期限之延
長,適用個案原投資契約內容。
(四)促參個案之營運期限,以及爭議處理期間之履約事項處理原則
,應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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