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公法上請求權宜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7.06. 法律字第11103507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6日
    主旨:有關公法上請求權宜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1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11104572910號函。
    二、關於本案所詢「退稅請求權宜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及「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時點」問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及現行立法體例,本部意見如下︰
      (一)退稅請求權宜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1.按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略以:按「所
          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
          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
          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
          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
          ,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
          舉證上之困難。因此自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現
          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律
          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
          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
          要求(關於維護法律安定性部分,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
           7號解釋意旨理由)。在各別法律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
          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可供貴部參考。
         2.又上開大法庭裁定理由已明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應皆有消
          滅時效之適用,且如相關稅法無時效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
          規定,故110年12月17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但書規
          定,以為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如擬再將因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其退稅請求權期間修正為「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是否可能又回到原本無消滅時效規定之情形,而依大法庭
           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意旨,應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規定?宜請貴部考量。
         3.另關於是否於稅捐稽徵法規定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乙事,
          於該法修正條文於 110年立法院審查期間,歷次審查會議似
          已有充分討論(詳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65期第142頁至第14
           9頁、第110卷第104期第389頁至第402頁),亦請貴部併為
          參酌。
      (二)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學理及立法體例上,有採主觀標準及客觀標準者。前者,自請
         求權人知悉其得請求時起算(例如︰藥害救濟法第l4條)﹔後
         者,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權利人是否知悉其得行使,在所
         不問(例如︰公路法第54條、鐵路法第54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2項、刑事補償法第13條)。另有兼採主觀標準及客觀標
         準,以保護因不可歸責於自己而不知有權利可行使之權利人,
         並可兼顧義務人之時效利益,從而促成法律關係之安定(例如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1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l4條第 l
         項、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 2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著
         作權法第89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等規定)(司法院
         釋字第 747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以,
         貴部所詢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
         ,是否修正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算,仍宜請
         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