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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院所詢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1.07.20. 法律字第111035093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20日
主旨:有關貴院所詢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 111年6月16日院臺規移字第1110019202號移文單轉貴院111
年6月14日中院平刑勤109訴2811、111訴270字第1119007199號函辦理
。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
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蓋法規命令係對不特定人民所制定
之法規範,自應對外發布,使人民周知及遵行,以確保人民知悉之可
能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年9月修訂9版,第540頁參照)。又
本法所稱「政府公報」,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
)、定期性(包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
書而言(本部89年7月28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1次會議結論、106
年 4月6日法律字第10603504750號函參照)。至於是否僅以刊登於「
全國性政府公報」為限,而不得僅刊登於「單一地方政府公報」,本
法並未另作限制。就此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無論係地方政府公報抑
或全國性政府公報皆具備有上述公報之特性,法規命令之發布,經刊
登於地方政府公報,亦符合本法所定之發布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判決參照);亦有認為中央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僅刊載於地方
政府公報者,不符本法之法規命令有效成立之基本要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併供貴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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