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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疑義一
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1.07.25. 勞動條4字第11101406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25日
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
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四星期。(第二項)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
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
規定:「(第一項)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五日。(第二項)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
二、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旨揭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惟女
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
日起算。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30日台89勞動3字第0046941號
書函、本部 105年7月26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1733號函及本部歷次函
釋與前開說明未合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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