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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租屋族申請辦理遷入登記 1事,請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確實依戶 籍法相關規定處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07.20. 台內戶字第111024298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7月20日
    主旨:有關租屋族申請辦理遷入登記 1事,請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確
       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
      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
      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0款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復按
      本部 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略以,有關民眾辦理分
      立新戶登記應提憑設戶之房屋所有權或租賃等相關證明文件,倘有居
      住事實而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
      實後辦理。末按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 4點規定,房東
      不得約定房客不得遷入戶籍,爰如契約已有不得遷入戶籍之約定事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該約定無效。
    二、有關外界關注租屋族無法於租屋處設籍 1節,依上開規定,遷徙是事
      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承租人有居住事實,房東不得拒
      絕房客辦理遷入戶籍。承租人確實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單獨立戶或
      居住證明文件,得經由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遷入
      登記。爰此,如遇有相關情事,請妥向民眾說明,並依戶籍法及本部
      97年11月7日令等相關規定辦理遷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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