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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現職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能否併計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第15條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9.10.30. 公訓字第1090009997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主旨:有關現職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能否併計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15條所稱應繼續服務期間疑
義。
說明:
一、按109年7月3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任用法施
行細則)第 21條之1規定:「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
,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由權責機關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
依本法第24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次按訓練進修法第15條
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
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但不得少於6個月;留
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第
2項)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
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第 1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
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
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
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
補助。」
二、查本會 102年12月19日公訓字第1022161112號書函釋:「……二、次
按本會 95年3月22日公訓字第0950002012號書函釋略以:『……三、
……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留職停薪全時進修均經由服務機
關認定進修項目與業務相關並同意為要件,……為期進修人員能將進
修所學,貢獻於機關業務之推動,俾提昇政府施政品質,爰明定留職
停薪全時進修期滿人員應在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相同之時間,如
違反上開服務義務,依本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依有關規定
予以懲處,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另本法為滿足機關間人才交流之
需要,並規定如經各主管機關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渠等應繼續服
務期間得予以合併計算。……』三、依前揭訓練進修法第 15條第2項
規定,進修人員經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
務期間得合併計算,揆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各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同意
商調權限,俾保留彈性,爰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則予合併計算。另公務
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無論是否具有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
或權理資格,先予派代送審或以『辭職』或『卸職』方式至他機關接
受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均與訓練進修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須經各主
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之規定意旨不同,爰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期滿
後,均不得併計其繼續服務期間。……」
三、按前揭訓練進修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為滿足機關間人才交流
之需要,並規定如經各主管機關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渠等應繼續
服務期間得予以合併計算。準此,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分配訓練,倘符合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規定,經權責機關函
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先派代理送審,且原服務機關同意前,已報請其
主管機關同意渠等人員商調至他機關服務,即符合訓練進修法第15條
第 2項所定「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爰本會上
揭102年12月19日公訓字第1022161112號書函,就此部分,配合109年
7月31日修正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補充解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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