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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國際金融組織
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債券」計入不得超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匯入資金之30%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9.12. 金管證券字第1110383667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9月12日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際金融組織來臺
發行之新臺幣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
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
交易,依第四點規定限制運用。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
以內之票券為限。
三、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際金融組織來臺
發行之新臺幣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
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
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國內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
集中結算之新臺幣保證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
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私募轉換公司債不計入前揭總額度。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逾前揭限
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五、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但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
0三八一0五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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