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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以下簡稱承裝商)未依下水道
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 3條及第15條改善辦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是否可廢止承裝商營業資格行政處分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1.09.20. 營環字第1110816778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9月20日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11年8月22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11583878號
函辦理。
二、依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承裝商管理規則
)第 3條規定:「下水道承裝商應置有專任承裝技工二人以上。」同
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
承裝商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另
行聘僱。」合先敘明。
三、有關行政執行法第27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指行政處分生效後,受處分者即依法令負有處分規定之
義務。現行承裝商管理規則第15條無相關停止營業、撤銷證照之規定
,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四、旨案所詢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未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
管理規則第 3條及第15條改善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
可廢止承裝商營業資格行政處分之疑義1事,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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