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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得否預先以契約約定限制
或放棄乙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商業司
發文字號:經濟部商業司 111.08.01. 經商五字第11102023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8月1日
一、按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
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
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
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
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二、準此,原有股東之新股優先認購權屬固有權,前開規定係強制規定,
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或限制之;公司發行新股時,不得未踐
行前開規定,即逕行將全部發行新股總額,洽特定人認購;公司非依
前開規定於發行新股時公告通知原股東,股東未在新股認購期間內認
購者,對股東不生失權效果(本部 80年4月1日商206033號函、90年9
月4日商字第09002189970號函及110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002403250號
函參照)。
三、就來函所詢股東新股認購權相關疑義,依前開規定可知,除不得以章
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或限制此一股東權利外,公司於每次發行新股時
,均應踐行對原股東之公告及通知義務,俾防止原股東股權因而被稀
釋,進而影響原股東基於股份所享有之權利,並予股東相當時間之評
估考慮。是以,公司不得預先以契約約定概括限制股東之新股認購權
;又股東縱預先表示拋棄新股認購權,惟公司發行新股時,仍不得藉
此脫免踐行對股東之公告及通知義務。倘具體個案有所爭議,允屬司
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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