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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調整融券保證金成數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9.30. 金管證投字第11101479253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9月30日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每一客戶對上市及上櫃單一證
券之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
融券賣出限額,由授信機構自行控管,並應訂定授信風險控管
作業程序,以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二)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
,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
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三)最高融資比率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四)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百分之一百。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五000六六00號令,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
日廢止。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10.11. 金管證投字第11103844443號令發
布,自111年10月12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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