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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條文規定,請各機關依相關規 定辦理下列事項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1.10.13. 部退三字第1115493470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考試院民
       國111年9月23日修正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修正條文(含總說明
       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考試院111年 9月23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7000111號令副本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業經考試院修正發布,依修正條文第131條第2項規定,
      除第7條之1、第103條及第113條分別自110年1月1日、111年7月1日及
      108年8月23日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即自111年9月25
      日施行)。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c
      s.gov.tw/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可自行上網下載。
    三、依修正後條文規定,請各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次新修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
         行細則第 18條第1項序文,各服務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有退撫
         法第 2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情形,而擬主動申辦其命令退
         休時,增訂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時,服務機關
         得依其意願不進行命令退休前之職業重建服務程序。爰各服務
         機關擬依退撫法第 2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主動申辦所屬公
         務人員之命令退休時,若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
         示其「無繼續任職意願或無須職業重建服務」時,可免進行職
         業重建服務程序;進行職業重建服務期間始提出書面表示者,
         亦同。至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111年9月24日以前)已在進行
         職業重建服務,但尚未終結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亦得依上
         述新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此外,縱使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
         服務機關仍應依退撫法第20條及本細則第16條規定,就所任職
         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
         ,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
         事證,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
         任後,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
         明,再據以辦理當事人之命令退休。
      (二)依本次新修正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刪除再任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不再
         為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
         停止月退休金之適用範圍並自發布日施行(即自111年9月25日
         生效)。準此,因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
         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而依原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
         ,自111年9月25日起,應恢復其權利。爰請各服務機關配合辦
         理相關作業如下:
         1.請各機關清查所屬退休公務人員是否有原依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 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若有,應
          即通知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別簡稱舊制
          、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自111年9月25
          日起,恢復發放渠等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並補發自11
          1年9月25日起已經停發之月退休金,併請各發放機關在作業
          程序允許下,儘速辦理完竣。
         2.另仍有優惠存款者,請各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其儘速持該
          通知至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
          )各分行,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辦法規定,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並副知支給機關、原儲
          存之臺灣銀行分行及本部。
         3.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
          第3項及其原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退
          休公務人員作成停止領受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職)金或
          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依本次新修正條文第 109條
          第 1項規定,原處分應予廢止,並自111年9月25日起,失其
          效力。
      (三)另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之職務,以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109條原所定「承攬政府業務之
         團體或個人」之認定,原係依本部100年7月14日及104年11月3
         日部退三字第10034077221號及第1044033900號等2令之規範(
         以「僅承攬政府業務」及「薪資全由政府預算支應」為適用對
         象),為避免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本部上開100年7月14日
         令、104年11月3日令及本部歷次函釋,與前開新修正條文第10
         9條第1項規定未合者,均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111年9月25日
         )起停止適用。
    附件-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7000111號令 附件-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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