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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統一規定已存在宗教上建築物辦理寺廟登記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1.12.27. 台內民字第130891號
    發文日期:民國71年12月27日
    統一規定「久已存在宗教上建築物」、「土地公廟」、「百姓公廟」辦理寺廟登記事項如下

     一、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三日台內民字第九三○八一號函規定:「事實上久已存在宗教上
       建築物,如仍未辦理寺廟登記,而該建築物既不妨礙交通又不妨礙公共設施者,得協
       調有關單位,輔導黃辦理寺廟登記。」上項「久已存在」及「協調有關單位」等明確
       規定如次:
      (一)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建造之寺廟,若經建築機關准予補辦使用執照,並符
         合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准予辦理寺廟登記。
      (二)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至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依照內政部六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七號函規定) 建告完工之程予違建寺廟,若
         經建築機關准予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符合監督寺廟條例與寺廟登記規則
         者,准予辦理寺廟登記。
      (三)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建造完工之程序違建寺廟,不得准予罰鍰補照,依法應
         予拆除不得辦理寺廟登記。
      (四)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建造未完工之程序違建寺廟,可依法向民政機關申請辦
         寺廟建造及向建築機關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至所謂未完工者係指其木造、磚
         造、加強磚造不超過二層樓或鋼筋混凝土造不超過一層樓而言。
     二、土地公廟、百姓公廟大部分建築物狹小不能容人進入,雖具有不動產,如不符合監督
       寺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者,不得辦理寺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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