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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經事
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等疑義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1.09.29. 勞動保3字第1110150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9月29日
主旨: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
,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1年3月17日保企法字第11160005131號函。
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略以
,符合第 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另
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符合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
於其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當
日起算;及第5項規定略以,依第9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
之開始,準用第2項規定。
三、有關災保法第 6條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報到之應經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若該單位未於報到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保險
手續,依同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其保險效力仍自該日起算,及享有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權益;該事業單位並有該法第36條所定令其限期繳
納所屬勞工請領保險給付金額及第96條罰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至依災保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公告準用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人員
,於前往報到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依該法第 13條第5項規定,事業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
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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