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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道 系統留設處理原則一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111.10.21.府授都規字第111307966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主旨:有關本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規定人行步
       道系統留設處理原則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府自 108年起公告之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稱各通檢
       案),其都市設計管制規定均訂有人行步道系統之相關內容(略以
       ):其他本計畫區建築基地除前開指定應留設騎樓之路段、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都市計畫書及臺北市住宅區重要幹道
       兩側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外,其餘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側
       應退縮留設 1.5公尺(或 2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為原則)以供人
       行(各通檢案規定詳附件一)。其計畫原意為建構友善且連貫之人
       行空間系統,故基地臨接道路側均應就其臨接之道路分別檢討並依
       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或依前開規定留設各
       通檢案指定寬度之無遮簷人行道,以串聯人行步道系統。
     二、惟考量部分狹小基地受限於基地條件,故援引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 7條第 2項:「基地條件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
       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規定,如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法定騎樓檢討設置,並依說明三檢討:
       (一)基地屬角地且基地規模未達 300平方公尺者。
       (二)基地因都市計畫或相關禁(限)建法規之建築物高度限制,
          致基準容積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之獎勵容積無
          法用罄者。
       (三)其他特殊情況之基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個案審認者。
     三、符合前項條件基地,其設置之騎樓應依下列規定檢討(如附件二圖
       例):
       (一)騎樓留設之人行空間淨寬不得小於各通檢案指定寬度,且構
          造應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
       (二)騎樓應規劃與鄰地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順接,避免妨礙
          通行。
     四、為利後續審核是否符合本案處理原則設置騎樓,申請人須提供設置
       騎樓前、後建築物配置相關圖說及綜理表,敘明「無法退縮留設各
       通檢案指定寬度無遮簷人行道」之緣由,並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以
       供後續查核。
    正本:臺北市○○公會、台北市○○同業公會、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
    副本:臺北市政府秘書處(請協助刊登公報)(含附件)、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請協助刊登法規查詢系統)(含附件)
    抄本:
    附件一-臺北市各行政區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都市設計管制無遮簷人行道留設規定一覽表 附件二-無遮簷得設置騎樓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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