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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新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爰請各服務機關
配合辦理相關作業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1.10.24. 部退二字第111549349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主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
正案,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修正發布;檢附
發布令影本、修正條文(含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份,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考試院 111年9月23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107161號及行政院同日
院授人給字第11100022842號令辦理。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依修正條文第64
條第 2項規定,除第21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發
布日施行(即自111年9月25日施行)。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本部全
球資訊網(http://www.mocs.gov.tw/銓敘法規/法規動態項下),可
自行上網下載。
三、依本次新修正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17條第1項,刪除再任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不再為退撫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退職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職
酬勞金之適用範圍並自發布日施行(即自111年9月25日生效)。準此
,因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
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依原規定停止領受月
退職酬勞金權利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自111年9月25日起,應恢復
其權利。爰請各服務機關配合辦理相關作業如下:
(一)請各機關清查所屬退職政務人員是否有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原
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者;若有,應
即通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別簡稱舊制、新制)年資
之月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自111年9月25日起,恢
復發放渠等舊、新制年資之月退職酬勞金,並補發自111年9月
25日起已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併請各發放機關在作業程序
允許下,儘速辦理完竣。
(二)另請各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仍有優惠存款者,儘速持該通知至
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分行
,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
辦理恢復優惠存款手續,並副知支給機關、原儲存之臺灣銀行
分行及本部。
(三)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
第 5項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原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退職
政務人員作成停止領受舊、新制年資之月退職酬勞金或停止辦
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依本次新修正條文第 17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應予廢止,並自111年9月25日起,失其效力。
附件-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107161號、院授人給字第11100022842號令
附件-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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