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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保險法」第 145條之1第2項有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相關規定,自 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11.04. 金管保財字第1110494274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1月4日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將帳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重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後,為維
      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其所重分類之金融
      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應計入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一日金管
      保財字第一一00四九二0四四一號令關於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
      就當期發生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三、嗣後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含處分)併計其他權益減項
      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人身保險
      業迴轉後,擬辦理盈餘分配者,仍應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金管
      保財字第一0二0二五0一九九二號函有關規定辦理。
    四、上述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應於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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