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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證券交易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相關規定,自
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11.04. 金管證發字第1110384722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1月4日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採權益法之保險被投資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
號,將帳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重分類為按
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金管保財
字第一一一0四九四二七四一號令計算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公開
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該保險被投資公司所重分類之金
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按採權益法之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三、公開發行公司採權益法之保險被投資公司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
變動數有迴轉時,公開發行公司得就其迴轉部分,按採權益法之持股
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
四、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保險被投資公司重分類之金
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及其相對應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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