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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署來函詢問適用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10.03. 智著字第111100187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0月3日
主旨:有關貴署來函詢問適用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署111年9月21日北檢邦致111偵6479字第1119085252號函。
二、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之
規範亦有調整,為免變動既有權利義務關係,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爰於本法第111條第1款明定本法第11條(職務著作)及第12條(出資
聘人著作)規定不適用中華民國 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著作權
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所詢出資聘人於民國68、69、74年間完成之表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依前述說明,應排除本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適用舊法之規定。又
依民國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
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及民國74年
著作權法(民國 7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
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故前揭表演,不論適用53年法或74年法,如出資人與表演人
未另約定權利歸屬,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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