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擷取影片中之文句供創作歌曲之用,此項行為之相關著作權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1.10.07. 電子郵件字第1111007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0月7日
一、所詢問題1至4:
(一)如您截取之文句過短,可能欠缺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或屬著作
權法(下稱本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
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
標的」,利用不會有著作權之問題。
(二)除前述情形外,如該文句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
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本法保護
之語文著作。將他人受保護之著作放到自己的歌曲中涉及「重
製」;後續進行實體發行販售涉及「散布」;於網路平台上架
、電視播出則另涉及「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著作利用
行為,前述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
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又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故如您擷取影片中之文句係供自己為前揭目的創作歌曲之用,
而能與您自行創作之內容予以區別,且在合理範圍內(須依本
法第65條第2項所訂之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
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予以判斷)。是以,即使為商業目的
,未必絕對無合理使用之空間,仍須視具體個案使用情形,由
司法機關予以判定之。又如不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規定,縱註
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故建議您事先取得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所詢問題 5:因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
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請參照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如您進行
修音已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名譽,可能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禁止
不當變更權」,著作人得因此針對該侵權行為主張權利,提起民事或
刑事告訴。
三、所詢問題 6:原則上係由利用人自行洽詢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
權,惟如您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且著作可能尚在保護之期間內,致
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
1 項及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之規定
,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
得授權時,向本局申請利用之許可授權(每一著作需繳納新臺幣5,00
0元之規費),以合法取得授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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