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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事務所函詢「建築基地是否設置專用下水道相關標準及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11.11.15. 營署水字第11112398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建築基地是否設置專用下水道相關標準及規定
       」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黎字第1111020001號函。
    二、按刑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計算。」參照前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
      含該本數計算,合先敘明。
    三、次按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新開
      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
      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一、新開發
      社區: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住戶以上之社區。」同法
      施行細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之新開發社區,其人口計算基
      準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
      範所定使用人數方式計算。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以每人使用
      30 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另查內政部84年9月14日台(84)
      內營字第 8480366號函函釋有關新開發社區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原則及
      流程略以,「……專用下水道,其設置原則如下: 1.可容納500人以
      上居住或總計興建100戶以上者。2.主管機關認定之社區。」
    四、故依上開規定,建築基地個別申請建照時,如戶數未達 100戶,仍需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核算該建築之使用人數,若達50
      0 人以上,且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
      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仍應依法設置專用下水道;惟考量各建築基地
      所處環境差異,如該地區或場所產生之污染量有污染之虞時,雖未達
      前開標準,主管機關仍得指定其應設置專用下水道。
    五、另經主管機關認定無須設置專用下水道者,仍請依環保及建築法令規
      定設置相關污水處理設施,以達處理生活污水,防治水污染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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