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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自112年1月1日生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1.12.28. 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405A號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如下,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海洋漁撈工:新臺幣二萬八千三百元。
二、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新臺幣三萬元。
三、機構看護工: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四、家庭幫傭:新臺幣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
五、家庭看護工:新臺幣三萬二千元至三萬五千元。
六、外展製造工: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七、屠宰工:非特殊時程為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特殊時程者(午後十
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一小時以上)為新臺
幣三萬四千八十元。
八、外展農務工: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九、畜牧工: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十、農糧工及養殖漁業工: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十一、禽畜糞堆肥工:新臺幣二萬八千四百元。
另廢止本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九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一00五一八二
七一一號令,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勞動部 112.06.17. 勞動發管字第1120505856A號令廢止,並自即日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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