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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僱者子女未滿2歲
須親自哺(集)乳者,雇主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應另給哺(集)乳時間
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12.01.19. 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月19日
受僱者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於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以
內者,應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於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外之工
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開每日,包括出勤之工作日、休息日及休假日。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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