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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 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 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2.01.19. 部法一字第1125529130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月19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
      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15條規定:「……(
      第 6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
      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
      合理對價。(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
      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二、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
      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第1項及第15
      條第 7項規定;又上開授權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相關事宜
      。
    三、本部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1號令、110年8月18日部法一
      字第 11053781671號令、110年9月3日部法一字第11053810571號令及
      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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