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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項所稱「宣傳品」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
發文字號:中央選舉委員會 112.02.10. 中選法字第1120020624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2月10日
一、復貴會112年2月2日新北選四字第1123450014號函。
二、按本法第 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
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專用垃圾袋」併同紙類印刷之
名片及文宣物品封裝於透明塑膠袋內,該名片及文宣物品,依本會10
0 年12月2日中選法字第1000024682號函之意旨,仍屬本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之「宣傳品」。
三、至於有關候選人宣傳品簽名方式,依本法第52條之文義,得以「逐張
親自簽名」,亦可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得以「簽名套印」或
「逐張加蓋簽名章」為之。至於競選文宣僅以通常之印刷字體具名,
應非屬法定之簽名方式(本會97年1月4日中選法字第0970000022號函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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