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擬任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職務,並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無須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 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一案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2.03.21. 部銓五字第112554412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
    主旨:關於擬任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職
       務,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無須於就(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國籍法第 20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一、……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
      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
      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第 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
      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二、次查本部 98年5月19日部銓五字第0983064559號函修正公務人員(含
      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人事作業規定略以,新任政務人員應於就(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機關首長部分,由上級機
      關或任免之權責機關辦理;機關副首長及其他政務人員部分,由服務
      機關辦理;須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均向服務機關提出具結;初任
      公務人員應於就(到)職前辦理具結。復查本部112年2月20日部銓五
      字第1125536510號函,亦就上開人事作業規定予以補充規定,並配合
      修正相關一覽表及具結書。
    三、茲以國籍法係屬法律位階之規範,是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
      國國籍者,固應依前開規定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
      具結書;惟擬任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
      )職務,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則無須於就(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爰補充說明本部前開 112
      年2月20日函所附一覽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