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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矯正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或進行門禁管制時,請依說明所示辦理
發文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矯正署 112.03.17. 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17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3月17日
主旨:各矯正機關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或進行門禁管制時,請依說明所示辦
理,請照辦。
說明: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3項及羈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為戒護安全目
的,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收容人或
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二、次按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
法)第 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各機關得設
置採集、辨識或門禁設備之處所及運用、蒐集收容人以外人員之個人
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以下簡稱識別資料)前應告知事項及各類人員識
別資料之銷燬或刪除期限。
三、各機關蒐集收容人以外人員之識別資料,以輔助門禁管制或依法處理
、利用,應於採集處所張貼設置依據、蒐集範圍、使用目的、保存期
限,並告知需配合使用設備並附帶輸入個人資料等程序事項,俾利進
出人員知悉。
四、設置科技設備進行門禁管制之機關,原則以設備管制進出,惟如有特
別事由,進出人員無法配合採集或未能使用設備進行辨識(管制)時
,得由機關人員確認身分,並以登錄簿冊之方式管制進出。
五、進出人員如對於旨揭設備之使用及留存資料有疑義時,應按上開規定
及相關辦理程序妥予說明;如進出人員結束與機關業務關係後,要求
立即刪除留存之識別資料時,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條第3項規
定,於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時,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該個
人資料,以臻周延。
六、末按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機關設置各類科技設備時,應分別訂定內
部科技設備操作及管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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