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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社會住宅申請承 租資格條件,配合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社會住 宅相關申請承租資格條件檢討一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112.05.11.府都企字第112302903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5月11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社會住宅申
       請承租資格條件,配合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社會住宅相關申請承租資格條件檢討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民法及民法總則施行法之成年相關規定如下:
       (一) 110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
          」; 110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
          成年。」。
       (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之 1第 1項:「中華民國 109年12月
          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 112年 1月 1日施行。
          」,及同條第 2項:「於中華民國 112年 1月 1日前滿18歲
          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二、有關本府前以 102年10月17日府法綜字第 10233284100號令訂定發
       布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下簡稱出租辦法),因 102年民法以
       年滿20歲為成年,且成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之意思表示
       為有效法律行為、承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爰出租辦法第 4條第 1
       項第 1款參採民法之規定,明定年滿20歲之國民為社會住宅承租申
       請資格條件。
     三、依 110年 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
       民法施行法第 3條之 1規定,民法第12條修正規定自 112年 1月 1
       日起施行。是以,配合民法第12條規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
       ,並自 112年 1月 1日施行,則依上開說明二之立法解釋,對於11
       2 年 1月 1日以後申請承租或申請換約續租之案件,申請人於申請
       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者,既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解釋上符
       合本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申請人之年齡條件。
    正本: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服務科
       )
    副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請協助刊登法規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秘書
       處(請協助刊登政府公報)
    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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