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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2.05.29. 部法三字第1125579407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5月29日
    公務人員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親自養育3足歲以下子
    女,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後,調
    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關服務者,其子女是否為 3足歲以下,以
    擬任機關辦理指名商調之日為認定時點;至實際任職達限制轉調期間三分
    之一以上之認定,以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至調任其他機
    關到職日之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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