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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12.05.29. 部法三字第1125579407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5月29日 公務人員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親自養育3足歲以下子
女,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後,調
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關服務者,其子女是否為 3足歲以下,以
擬任機關辦理指名商調之日為認定時點;至實際任職達限制轉調期間三分
之一以上之認定,以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至調任其他機
關到職日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