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翌日起 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稅,經海關審認同時 符合「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先放後核而有應退稅款者,及第65條溢 徵或短退稅款情事,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3項計息退稅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06.16. 台財關字第1121014508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6月16日
    一、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翌日起 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稅,經海關審認
      同時符合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先放後核而有應退稅款者,及第65
      條溢徵或短退稅款情事,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 3項計息退稅規定辦理
      。
    二、廢止本部關務署103年1月3日台關業字第1021027367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