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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翌日起 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稅,經海關審認同時
符合「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先放後核而有應退稅款者,及第65條溢
徵或短退稅款情事,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3項計息退稅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06.16. 台財關字第1121014508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6月16日
一、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翌日起 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稅,經海關審認
同時符合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先放後核而有應退稅款者,及第65
條溢徵或短退稅款情事,應依關稅法第65條第 3項計息退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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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廢止本部關務署103年1月3日台關業字第102102736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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