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就其所辦理之公共建設,得 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所稱主辦機關,適用該法及其 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06.20. 台財促字第11225515650號令發文日期:民國112年6月20日 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就其所辦理之公共建設,得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所稱主辦機關,適用該法及其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