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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8條之1,標租國有非公用
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作業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08.07. 台財產管字第112400089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8月7日
即日起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標租國有非公
用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作業規定如下:
一、競標基準及決標條件:
(一)標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以回饋金比
率競標,以有效投標單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
。如最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
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
(二)回饋金比率底價為7%。
二、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及充當種類:
(一)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基本設備裝置容量每峰瓩( kWp)乘以
新臺幣5千元。
(二)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郵政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之書面連
帶保證充當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應加
註「存款收受金融機構就本存單同意對質權人於其設質擔保之
債權範圍內,拋棄得向出質人行使之抵銷權」。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相關事項:
(一)承租人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俾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土地變更編定、電業籌設許
可、興辦事業同意許可、同意備案許可函、農業設施容許、施
工許可、設置升壓站等。
(二)承租人於租賃土地上建造(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申請
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
建造或設置,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限承租人單
獨所有,於辦理該項登記時,應會同標租機關連件向登記機關
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三)承租人未依前2款規定辦理者,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1個月
內繳納發現時前1年度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依租約處理。
四、租賃期間以 20年為限,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以
書面申請換約,經標租機關同意續租者,租賃期間以20年為限,年租
金依原租約之租金基準計收。
五、前4點所稱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
電設備。
(二)回饋金比率:指投標廠商願支付之售電收入比率,採公開標租
方式得出。
(三)峰瓩(kWp):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計算單位。
六、由本部國有財產署會商經濟部能源局等機關(構)後,於招標文件定
明之事項: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基本設備裝置容量訂定方式。
(二)投標資格及應附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
(四)投標保證金計收基準及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七、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不適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6點、第8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至第17
點、第19點至第21點、第24點至第39點規定。
八、廢止本部108年4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1084000313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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