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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訂定有關公司發行或給予本身股票
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其控制公司員工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08.10. 台財稅字第1120451739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8月10日
一、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由從屬公司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
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方式,
給與控制公司員工獎酬,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2號「股份基礎給付
」規定,控制公司應衡量自其員工取得勞務並於既得期間內認列費用
,及認列對從屬公司投資成本之減少。控制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得就上開費用列報薪資支出,並認列其對從屬公司投資成本之
減少。
二、前點控制公司員工嗣後因拋棄獲配之員工酬勞、逾期未領取致請求權
因時效而消滅,或認股權未符合獎酬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
,或既得認股權因過期失效,致沒收所授與之員工獎酬者,控制公司
應將該部分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請求權消滅年度、沒收年
度或失效年度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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