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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關稅法」第 49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有關「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 品」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10.19. 台財關字第1121025375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入境旅客於國內購買、取得或自國外購買、取得並已完稅輸入之自用家用
    行李物品,因出國隨身攜帶出境復原物隨身攜帶入境,經提供國內購買證
    明或其他相當事證足資證明者,准依關稅法第 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徵
    關稅。但旅客出境時於免稅商店購買提領貨物復攜帶入境,或攜帶已退還
    營業稅貨物出境復攜帶入境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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