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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逕予出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緩收、免收及退還
之執行方式,自112年10月6日生效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10.25. 台財產管字第112003395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逕予出租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之租金緩收、
免收及退還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租金緩收:
(一)申請資格:
1.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各款規定與出租機關訂定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且具有原住民身分。
2.前述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依補辦增劃
編原保地實施計畫及相關規定就租賃土地向土地所在地轄區
鄉(鎮、市、區)公所(下稱公所)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保
地,未經公所駁回者。
(二)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
1.承租人得檢附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租約及公所受理申請補
辦增劃編原保地之證明文件等,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
2.出租機關接獲公所通知已受理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者,得
通知承租人檢具前述文件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
(三)審查及作業方式:
1.經出租機關審查承租人符合前述申請資格,且無違約使用情
事者,同意自公所受理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之日起緩收租
金(展延各期應繳租金之清償期)。
2.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案件經公所駁回者,出租機關應停止
緩收租金,通知承租人限期繳清緩收期間應繳租金,並依租
約約定按期繳納租金。
3.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案件經公所駁回後重新申請者,承租
人仍得向出租機關申請緩收租金,經出租機關同意,自公所
受理重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之日起緩收租金(展延各期
應繳租金之清償期)。但公所受理重新申請日前應繳納之租
金,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期限內繳清,不同意緩收。
4.承租人申請換約時,出租機關應洽公所查告申請補辦增劃編
原保地案件審查進度,確認承租人是否仍符合緩收租金資格
,倘符合者,自換約租期起日起仍緩收租金(展延各期應繳
租金之清償期)。
二、租金免收:前述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申請補辦增
劃編為原保地經行政院核定者,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免收租金(含原
欠繳租金及同意緩收租金),承租人無須申請。
三、租金退還:
(一)適用範圍:逕予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補辦增劃編原保地實
施計畫及相關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為原保地者。
(二)申請資格:
1.同一、(一)1。
2.前述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就租賃土地申
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保地,經行政院核定者。
(三)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
1.承租人得檢附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
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歷次租金繳納證明、匯
款帳戶資料等,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但出租機關能自行查
詢者,得免檢附歷次租金繳納證明。
2.出租機關接獲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保地者,應通知承租人檢
具前述文件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
3.租賃期間因過戶、繼承換約或承租人名義變更致承租人有變
動者,由各該租賃期間原繳納租金之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分別
申請退還租金。
(四)退還期間及額度:
1.退還期間:以承租人檢附歷次租金繳納證明或出租機關查得
歷年收取租金資料之期間為限。
2.退還額度:出租機關已收前開期間之租金,辦理無息退還。
(五)審查及作業方式:
1.經出租機關審查承租人符合前述申請資格者,同意退還租金
。
2.出租機關依前述租金退還額度及期間計算應退還金額後,應
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程序辦理;款
項匯入承租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後,應通知承租人已完成租金
退還作業。
四、本令自112年10月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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