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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01. 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0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1日
    一、上市上櫃公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
      基金)之成分股票者,於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下列事項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
      規定之適用:
      (一)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等之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委託同一參與證券商於同日在
         同一帳戶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
         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
         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
         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參與證券
         商自營身分同日自行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
         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
         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
         合。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00二六二三號令及九十二年八
      月五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一三二0四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清單
      如附件)。
    附件-112年11月1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4202號令附件清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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