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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45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02. 金管證券字第112038471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2日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
櫃股票審查準則之規定,因擔任興櫃股票推薦證券商,為應買應賣及
報價義務而取得之證券商股票,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所指「投資」之範疇。
三、為避免推薦證券商涉及影響或參與他證券商之經營,推薦證券商於持
有所推薦證券商股票時,其表決權之行使,應比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且推薦證券商持有所推薦證
券商之股份總額,應以前揭審查準則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股數為上
限。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台財證二字第0九一000三三七六號函(清單如附件),依本會一
百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二0三八四七一0一號函,自
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112年11月2日金管證券字第1120384710號函附件清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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