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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2條第1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
理辦法」第21條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03. 金管證投字第1120149375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3日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參與證券商以自營身分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
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實物申購及
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
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或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實物申購及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
於次級市場賣出之交易,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之限制。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
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實物申購及買回
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級
市場賣出之交易,或從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實物申購及買回之套利交易行為及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指數
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現金申購後於次
級市場賣出之交易,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款所定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之限制。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證四字第0九二000一八0九號令及九十二年五
月五日台財證四字第0九二000一九0九號令(清單如附件),自
即日廢止。
附件-112年11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49375號令附件清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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