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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銀行法」第 33條之3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或其
他交易限制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07. 金管銀法字第1120273597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
一、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四條所稱「上一會計年度
決算後淨值」,應以上一會計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
準。無股東會者,以董(理)事會通過者為準。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
,以最近一次經完成上開程序之盈餘分配後淨值為準。依銀行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銀行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
二、銀行如因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降低,致已撥貸或已簽訂授信契約尚未
撥款之授信案件,超逾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或同一
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時,得依原契約之授信額度繼續撥
貸至契約屆滿為止,惟應注意風險控管。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融(一)字第0
九二00二五八九四號令,自即日廢止。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四六九五七號函及本會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金管銀法字第一0一00一二0八七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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