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土地稅法」第 34條第2項出售前1年內、同條第5項第5款出售前5年 內期間之計算,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認定基準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2.11.08. 台財稅字第112046265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
    一、土地稅法第 34條第2項「出售前1年內」及同條第5項第5款「出售前5
      年內」,以下列基準日往前推算1年或5年之期間計算:
      (一)出售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算30日內申報移轉現值者,以訂約
         日為準;逾30日始申報移轉現值者,以申報日為準。
      (二)法院拍賣土地,以法院拍定日為準。
      (三)法院判決移轉土地,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為準。
      (四)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以核准拆除日為準。當事人如能提示
         該地上房屋實際拆除日期之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以實際拆除日為準。
      (五)自益信託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原
         土地所有權人於未滿 1年或未滿5年移轉者,有關「出售前1年
         內」或「出售前5年內」期間之計算,適用前4款之基準日,其
         往前推算之期間,應包括自益信託期間。
    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申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認定有
      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應以核准拆除日為準。當事人如能提示該地
      上房屋實際拆除日期之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以實際拆
      除日為準。
    三、本令發布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本令規定。但第 1
      點基準日之認定,適用廢止前本部109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9005148
      50號令(以下簡稱本部109年令)較有利者,適用該令規定。
    四、廢止本部109年令及82年1月18日台財稅第821476097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