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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釋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1條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09. 金管證發字第112038483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9日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
售。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
理」,復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本文規定「有價證券不能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者,應採取公開標售方弛浮理。」
,上開「公開標售方式」屬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依法律規定所為之拍賣或變賣程序,爰有關抵
稅之未上市、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但已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限
制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如依前揭規定辦理公開標售,不適用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無須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辦理。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三一八六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八九)台財證(一)字第七0九五六號函(清單如附件)
,依本會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二0三八四八三0
五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二0三八四八三0號令附件清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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