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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若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協會,則該協會是否即為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2.10.11. 電子郵件字第1121011b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一、依著作權法第 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係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
      利。又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所詢若
      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協會,則該協會即為專屬授
      權之被授權人,依上述規定,協會自得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
      以協會(人民團體)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至所述被專屬授權之協會
      有無另外涉及「包攬訴訟」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情事等,建請逕洽主
      管機關法務部了解。
    二、惟須注意的是,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條規
      定,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分配方
      法,據以收取並分配使用報酬,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之個別
      、概括授權契約(例如授權他人得於一定時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其所
      管理之著作,即屬概括授權契約)之業務,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
      (簡稱集管業務);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並經許可
      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之名義為其他法
      律行為。如有違反,除其所訂定之授權契約無效外,依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應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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