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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將電影檔案置於旅館館內伺服器,透過網路傳輸至各間客房供旅客隨
選播放之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2.10.18. 電子郵件字第1121018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
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
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來信所述
將電影檔案置於旅館館內伺服器,透過網路傳輸至各間客房之電視螢
幕,供旅客隨選播放之行為,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
」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
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二、另依據本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
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範圍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且授權契約不以書面為限,書信、口頭之
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有關您所詢旅館與廠商間就電影授權契約書
內容之建議,經初步形式上予以檢視,尚與著作權法規定無牴觸,惟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契約內容仍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實際授權及利用情
形擬定之,建議您視需要洽詢專業律師提供協助。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就契約內容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
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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