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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訂定有關「證券交易法」第 45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條及「證券商 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6條之1第2項之相關規定,自113年1月1日生 效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2.29. 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8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以下簡稱顧問業務)
      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不得洩露客戶事項及
      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證券商未申請辦理兼營顧問業務者,僅得由其經紀部門依證券商推介
      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四、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者,其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
      研究報告不得由自營部門提供。
    五、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之場地與設備,應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
      備查。
    六、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所出具研究報告之建議標的,證券商其他部門及
      人員不得有配合意圖影響該建議標的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或在獲悉
      該建議標的有足以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
      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交易行為。
    七、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該部門以外之部門
      及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
      行該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另於市場交易時間內公開之研究報
      告,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八、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限制:
      (一)擔任中央公債之主要交易商、擔任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
         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
         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擔任開放式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造市商、擔任上市(櫃)股票之造市者
         、擔任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
         為擔任流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九、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之限制:
      (一)擔任中央公債之主要交易商、擔任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
         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
         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擔任開放式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造市商、擔任上市(櫃)股票之造市者
         、擔任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二)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
         為擔任流動量提供者、造市商,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開放
         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
      (三)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售)權證等。
      (四)違約交割之反向處理。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十、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年六月四日金
      管證交字第一一00三六二0三九二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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