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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建築圖說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相關疑慮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2.11.07. 電子郵件字第1121107b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
一、按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
法第10條、第21條參照),貴機關來函所附工程契約所稱之「機關取
得全部權利」應僅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著作人格權)尚須視廠商
(甲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甲事務所)及其員工或受聘人(通常為自
然人)有無另行約定:如無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
條、12條規定,由甲事務所員工/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僅得由該員工
/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縱甲事務所及其員工或受聘人
有特別約定,亦僅得約定以甲事務所為著作人,貴機關尚難逕與甲事
務所約定以貴機關為著作人,合先敘明。
二、所詢問題 2中公告之建築圖說載明設計單位為「甲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甲事務所)」,可否直接推論其為著作人一節,依本法第13條規定
,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
名者,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設計單位」雖非著作權法規定之
著作人,然若依業界慣例「設計單位」即指著作人,則仍有推定之效
果,但當事人亦可舉反證推翻,故建議仍須就著作人格權部分釐清其
內部關係(即前述甲事務所及其員工或受聘人有無另行約定;如無特
別約定,如前述依本法第11條、12條規定判斷之)。
三、依本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
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兩要件。又共
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
用者(本法第8條參照)。來信所詢問題2後段,建築圖說中之結構、
機電設計公司是否為共同著作人一節,如建築圖說與結構、機電設計
圖並非不可分離利用者,各自享有獨立之著作權,反之則為共同著作
。又結構、機電設計圖如可認為獨立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
項各款著作例示」第2項第6款規定屬「圖形著作」,併予敘明。
四、又依本法第 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
作保護之,且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詢問題
1、3、4,乙建築師事務所修改原甲事務所之建築圖說,就原著作改
作之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則該修改後之圖說為「衍
生著作」,可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著作權之歸屬,應依貴機關與
乙建築師事務所之約定,惟因對甲事務所原著作(包含建築圖說與結
構、機電設計圖)之著作權不生影響,除有本法第 16條第4項規定得
省略著作人姓名(即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
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一併標示原著
作甲事務所及機電、結構設計公司之名稱。又貴機關縱使修改部分圖
面及說明,如未達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則不構成「禁止不當變更權
」之侵害(本法第17條參照),併予說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設計圖說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與結構、
機電設計圖是否為共同著作?利用情形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如
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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