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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與畫廊之交易條款內容相關疑慮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2.11.14. 電子郵件字第1121114b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一、依著作權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指將
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
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將著作授權他人利用,授權
人並不移轉著作財產權,而仍為著作財產權人,至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約定。至於讓與或
授權之範圍,如有約定不明部分,則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
。先予說明。
二、經檢視您來信所述及所附之交易條款內容意旨,按其文義,似係將作
品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賣斷)給畫廊,一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
」(賣斷)後,您即喪失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亦即畫廊成為該作品
之著作財產權人),後續您(或第三人)若有利用該作品之需要,則
須向畫廊取得授權或同意,方得合法利用。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授權或讓與契約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依當事人之真意決定。因此所詢上述交易條款是否為讓與性質?是否
公平?建議您逕洽畫廊予以釐清,並協商符合雙方利益之交易條件,
以避免日後發生不必要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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