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所詢為販售特定品牌餐券之目的,於網路平台上引用該品牌之廣告頁面, 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事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12.11.29. 電子郵件字第1121129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一、有關品牌廣告網站(頁面)內之廣告影片、照片與廣告文字,如具有
      「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
      ),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攝影著
      作」與「語文著作」,先予敘明。
    二、所詢為販售特定品牌餐券之目的,欲於網路平台上(臉書或社群平台
      )引用該品牌之廣告頁面,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一事,說明如下:
      (一)若利用上係單純於臉書或社群網站上透過「提供超連結網址」
         之方式,讓使用者於點選後可連結至特定品牌之廣告頁面,以
         供使用者瀏覽,且並未將任何著作內容重製在自己的網頁,則
         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亦不會違反本法;惟若明知該連結網站之廣告頁面有侵害著作
         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
         權責任。
      (二)惟若您的利用上並非屬上述提供「超連結」之方式,而係透過
         網路先「下載」該等廣告頁面內之照片、影片等著作,再將該
         等著作「上傳」至臉書等社群平台,以行銷商品,會涉及「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
         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承(二),就所詢行為得否主張合理使用,依本法第52條規定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所稱之「引用」
         ,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引用他人著作係供參證或註釋
         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加以區辨,且係於合理範圍內(
         本法第 65條第2項參照),並須依本法第64條明示出處;就所
         詢「基於販售特定品牌餐券之目的」而引用他人廣告頁面一節
         ,似與上述「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有別,建議
         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情形是否涉及侵權、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
      ,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