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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消防法」第37條及第40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之認定原則,自 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13.01.11. 內授消字第112082799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11日
    核釋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之認定原則,
    並自即日生效。
    一、「供營業使用場所」係指有對外收費之營業行為,提供不特定第三人
      服務,為供公眾出入之處所,具備火災風險高、避難不易等特性,可
      能造成人員傷亡較嚴重之場所。
    二、檢附「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一份(如附件)。
    附件-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所定「供營業使用場所」舉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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