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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負移轉義務之共有人於確定判決後死亡,嗣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後,
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如何負擔等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3.01.23. 法律字第11303500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
主旨:有關負移轉義務之共有人於確定判決後死亡,嗣由其繼承人分割繼
承後,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如何負擔等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2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20267711號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一般繼受人則係指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
形之繼承人,當事人不分其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其繼承人若係概括繼
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
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下),
110年1月修訂9版,第220頁至第222頁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
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第4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
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所指適用本條確定終局判決執
行力效力所及之人,必須限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當事人為訴訟標的權利
義務關係之人者始足當之。又所謂「訴訟繫屬後」,包括訴訟判決後
,亦包括訴訟判決確定後之情形(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
上),109年5月增訂二版,第98頁至第99頁及司法院秘書長88年4月1
7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04888號函意旨參照)。
三、另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
權人單獨辦理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
。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雖得單獨申請登記,惟登記機關
對其登記之申請,並非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登記,仍應對於登記
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04號及1
07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負土地移轉登記
義務之共有人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承人若係概括繼承,自
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規定,直接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至所詢本案應如何
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後該剩餘之權利
範圍應如何登載等節,因涉個案判決之執行及土地登記作業實務,貴
部既已同函洽司法院秘書長意見,仍請參酌司法院之意見及上開說明
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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