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查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案
件適法性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3.01.18. 法律字第113035010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
主旨:有關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查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
品」案件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2年12月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4922號函。
二、針對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即112年3月22日前)所查獲「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案件,究應適用違反藥事法移送或以菸害
防制法函請主管機關裁罰問題,來函說明三所引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之見解認為,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
月22日修正施行,行為人被訴輸入標示有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之類菸
品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已非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
圍一節,尚有疑義,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屬藥事法列管
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縱使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電子菸等類菸品納
入管制範圍,並就輸入、製造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惟藥事法有關刑
事責任之相關規定(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及第83條)並未修正
,是於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查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
品」案件,於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仍適用違反藥事法移送;
而於菸害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查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
」案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仍應適用違反藥事法移送
。況就該個案事實,行為人於112年3月22日前輸入電子煙油時,菸害
防制法尚未有處罰之規定,自難以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論處。惟如有具
體個案爭議,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