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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財政部為研議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嗣因受益人死
亡,依信託契約移轉一定金額以下之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免檢附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之可行性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3.01.18. 法律字第113035002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
主旨:有關貴部為研議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嗣因受益
人死亡,依信託契約移轉一定金額以下之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
免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之可行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2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11204689660號函。
二、關於受益人身故後可否以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以及如何請領喪葬
費部分:
(一)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稱「
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
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
產(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關於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稅捐、費用或債務,得以信託財產或受託人自
有財產支付之;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稅捐
、債權,並得執以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本法第 12條第1項
及第 39條第1項規定;本部108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803511830
號函及104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4580號函參照)。
(二)準此,受益人身故後可否以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用,須視信
託契約之具體約定而定,如依其契約內容,信託事務之處理涵
蓋受益人身故後之殮葬事務者,則受益人死亡時其喪葬費用,
即屬於本法第 39條第1項所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
用,而得以信託財產支付之。至如何請領喪葬費,核為受託人
實際處理信託事務之範疇,仍應視信託契約有無具體約定而斷
;倘無具體約定,則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並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予以認定(本法第22條規定參照)。
三、關於受託人依約支付身故受益人之喪葬費時,應否取得其繼承人或其
他受益人之同意部分:
(一)按本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
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
為受益人。」是受託人於該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應將相關信
託事務辦理完畢後再將原信託之剩餘信託財產移轉予歸屬權利
人。另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受託人於上開本法第66條所定信
託關係之存續期間,仍得依本法第39條規定,就信託財產或處
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以信託財產抵
充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44號、97年度判字第901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8號、95年度訴字第6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準此,倘契約明定,受益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並約
定受益人死亡時其喪葬費用,屬於本法第 39條第1項所定受託
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者,則受託人自須支付喪葬費用
後,再將剩餘之信託財產移轉予歸屬權利人。至如契約明定受
益人死亡,受益權由其繼承人或同(後)順位之生存受益人取
得,則受託人是否須得該繼承人、同(後)順位之生存受益人
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同意,始得以信託財產支付該筆費用,事
涉多數受益人間之受益次序、範圍,屬個案契約解釋適用問題
,應視契約具體內容而定。
(三)另貴部來函所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
旨,有關計算遺產價值及繼承人特留分時,因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係由遺產負擔,則應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乙節,尚與來文
所詢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支付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費用(喪葬費
)之情形有間,併予敘明。
四、由於個別信託契約約定內容或有不同,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仍請參酌
個案契約內容斟酌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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